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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 试点办法(试行)(修订稿)

来源:环球粮机网发布时间:2020-01-09 16:12:57

 
浙江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试点办法(试行)(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试点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粮食安全市县长责任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浙政发〔2015〕1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粮食产业经济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1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引入竞争机制,在安全可控、公开透明的前提下,由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省级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代储,并实行“自主轮换、自负盈亏、利费补贴、服从调度、保障应急”的动态轮换管理机制。
 
第三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委托代储动态轮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期限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商省财政厅并经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五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的粮食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方案由省储备粮公司提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审核确定。
 
第六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有下列开展粮食储备业务所需的仓储设施、加工能力、检测设备、管理人员等相关条件:
 
(一)具有与代储品种相关的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省内企业;
 
 
 
(二)具有与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仓储和生产(经营)能力。仓房建设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储设施条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粮情检查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和不良信用记录,近三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储粮安全事故;
 
(六)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政策、标准和规范,切实履行代储合同,依法诚信经营。
 
(一)负责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的具体运作,包括筹措货款、采购粮源、日常管理、动态轮换等,并对委托代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负全责。代储企业可凭委托代储合同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
 
(二)规范代储业务管理。
 
1.严格数量管理。代储合同期内,任何时点代储企业的粮食库存数量(不包括其他性质的代储粮食)不得低于委托代储协议规定的最低库存数量要求(成品粮折率按0.7计算),确保数量足额到位。最低库存数量要求在公开招投标前由省粮食物资局根据市场行情商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对地方储备动态轮换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库存数量要求。
 
2.严格质量管理。建立质检制度,定期检测质量,建立质量档案,确保质量良好。委托代储动态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质量应符合国标中等以上和食品安全标准,首次采购入库的粮食质量由省储备粮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进行满仓鉴定。
 
3.严格安全管理。落实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企业生产安全。
 
4.规范账务管理。建立库存实物台账,及时处理统计账、会计账和实物账,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三)结合企业粮食加工销售业务,采用不定期、不定量的方式,对代储省级储备粮自行组织轮换,每批次轮换后,粮食品种不得变更,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将轮换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及贷款行备案。
 
(四)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或农发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大情况,应及时进行有效妥善处置,并及时向省储备粮公司和省农发行报告。
 
(五)委托代储动态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调动使用权归省政府,省政府需紧急调用时,代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服从调度,并制定应急加工调运预案,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加工调运至指定地点。同时,应根据需要承诺提供相应数量的优质成品粮,调用价格随行就市,具体参照区域内当期同等级粮食市场成交均价。
 
(六)委托代储省级储备粮应当存储在浙江省内的企业自有仓房内。不得以代储省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
 
(七)自觉接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的行政监管、省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和省储备粮公司的业务指导及日常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
 
第八条  委托代储费用包括利息和代保管费用两部分。其中:利息按入库成本、代储计划库存数量、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代储时间计算。入库成本根据招标确定(即按中标人报价确定)。代保管费用按代储计划库存数量、招标确定的代保管费用标准(即中标人报价)和代储时间计算,代保管费用标准不高于《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管理办法》(浙财企〔2015〕135号)规定的保管费用标准。
 
第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按季向代储企业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预拨委托代储费用,年终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清算。所需资金在省财政按照《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管理办法》核定拨付的当年省级储备利费补贴中列支。
 
第十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根据各自职责,对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试点进行行政指导、行政监管和信贷监管。
 
(一)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试点的行政指导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财政厅负责落实委托代储动态轮换省级储备粮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并按规定进行监管。
 
(三)省农发行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委托代储动态轮换省级储备粮收储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履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主体责任,承担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的具体实施、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一)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招标组织工作,按规定与中标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二)负责对代储企业有关代储条件的审核评估。
 
(三)负责建立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的原始工作记录、信息资料档案和库存实物台账,及时掌握代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动态轮换等相关情况。
 
(四)负责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有效监管。每年除春季和秋季常规库存检查外,应适当增加随机抽查的频次。每次检查应形成书面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代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检查结果负责。
 
(五)对检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代储企业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委托代储合同规定进行处理。涉及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六)负责委托代储费用的拨付和清算工作。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和程序的;
 
(二)因日常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库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对企业代储条件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
 
(四)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业务检查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并阻止代储企业有关违规行为,或隐瞒企业违规实情的;
 
(五)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或克扣代储企业利息、费用补贴的。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代储企业相关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要求的;
 
(二)不及时报送代储省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和有关统计报表的;
 
(三)代储省级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符的;
 
(四)其他不符合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应扣减委托代储费用:
 
(一)委托代储的粮食库存数量(不包括其他性质的代储粮食)低于委托代储协议规定的最低库存数量要求,按库存缺口数量和代储合同确定的委托代储费用标准的2倍相应扣减委托代储费用;
 
(二)省级储备粮未在规定库点储存的,按该批粮食数量和代储合同确定的委托代储费用标准的2倍相应扣减委托代储费用;
 
(三)在规定时间内,省级储备粮未及时调入规定储存库点的,按未调入部分的数量和代储合同确定的委托代储费用标准的2倍相应扣减委托代储费用;
 
(四)经鉴定,库存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储存品质不宜存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按该
 
 
 
 
批粮食数量和委托代储合同确定的委托代储费用标准的2倍相应扣减委托代储费用。
 
(五)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视情扣减委托代储费用,并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终止代储合同,取消代储业务,并由代储企业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霉烂变质、严重降等、严重虫害等坏粮事故,或发生火灾等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代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承担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动态轮换业务的;
 
(三)擅自将代储省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四)企业出现连续亏损,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代储省级储备粮安全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库存,骗取代储费用补贴的;
 
(六)阻挠或拒不服从有关部门(单位)监督检查的;
 
(七)应急保供时不服从省政府统一调度或未按指令调度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负责解释,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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