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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通知

来源:环球粮机网发布时间:2018-03-23 13:57:43

苏政办发〔2018〕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14日
 
 
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粮食、农业、食品药品监管、质监、财政、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 监 测
 
第七条 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 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 农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当地县级粮食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由县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 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省粮食局牵头,省农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逐级抄送至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质监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质监部门报告。农业、质监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处置费用补助资金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或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条 省粮食、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相关市级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上报,未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
(二)未按规定及时监管超标粮食技术处理,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未按规定及时通报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处置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监管缺失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未按规定执行行为。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
(二)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
(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
(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
(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
(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
(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
(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
(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
(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
(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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