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作物种子许可的发放粮食刮板输送机
1.1 种子生产许可 按照我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无需办理,因各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范围有所差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因此我国的种子生产许可实行地域核发和分级审批的原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实行二级审批,即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实行一级审批,即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践中省级、地市级、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均可核发种子生产许可。 扒谷机
1.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农作物种子经营前置许可制度,即先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方能申领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按照种子企业规模及经营范围的不同实行分级审批和地域审批相结合的发放原则。农业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二级审批,即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践中我国实行了4级核发的情况,即农业部、省级、地市级、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均可核发种子经营许可。
2 农作物种子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提高了各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申报条件,提高了准入门槛,这里不再赘述,内容上主要增加了3个方面的强制规定。
2.1 明确了两个基本概念 一是种子企业固定资产的范围,是指企业为生产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二是强制规定种子企业自有产权的范围,即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2.2 规定了农作物种子企业最低注册资金的限制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生产经营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2.3 强制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比重 要求申领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固定资产的占总注册资本1/3以上,其他种子企业固定资产占总注册资本1/2以上。
3 农作物种子行政许可遵循的原则
3.1 依照法定期限办理的原则 按照《行政许可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同的许可所办理的时限有所区别,需两级(审核、审批)农业部门发放的行政许可,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因此该类许可最长办理期限为60日。只需一级农业主管部门发放的行政许可,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此类许可最长办理期限为30日。这里指的日,均为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3.2 全面审查原则 农作物种子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的不同之处,除书面审查外,工作人员还应到现场勘查。即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核对实际情况是否与有关证明材料原件相符。
3.3 信赖保护原则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以及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农业主管部门可撤销行政许可,但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4 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原则 按照《行政许可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被许可人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及时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3.5 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原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
3.6 暂缓申请行政许可的原则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 农作物种子许可的注销
按照《行政许可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况,负责种子行政许可发放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4.1 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许可期满后农业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4.2 种子企业依法终止的 在农作物种子许可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合并、破产及解散的情况,应当及时收回行政许可。
4.3 违法行为的注销 依照《种子法》五十九条的规定,种子企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情节严重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农作物种子许可,注销其生产经营资格。
4.4 其他法定事由注销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种子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农业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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